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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 第8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醫院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檢具費用及申請書申請。 前項之申請,醫院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該期間內處理者,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查詢、閱覽其電腦處理病歷,應於醫院指定之地點,並由醫院人員陪同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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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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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