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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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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21條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對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喪失
第四條
第一款規定之控制性持股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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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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