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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18條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存公司。 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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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