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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一)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二)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四、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三)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其他公司。 五、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六、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九、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十、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前項第八款所定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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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另有 5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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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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