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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爭議處理機構對於下列事項,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組織規程之訂定及變更。 三、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四、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申請貸款。 六、超過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支出。 七、基金保管運用方式之變更。 前項第一款章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情事,本會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事由應報經本會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請本會備查,本會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本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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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