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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7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本會核可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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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