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 第18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第18條

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更換部分資產、將資產返還創始機構或因信用增強所為之資產移轉,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規費,指登記費。
AI 白話解釋
← 第17條看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第1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