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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十日前,備置於受託機構供受益人查閱。 設有信託監察人時,前項書表應於受託機構辭任或解任三十日前送交其審查。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承認,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決議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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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