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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 第10條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10條
指定銀行之分行申請許可辦理
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應由其總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敘明擬辦理業務範圍,並檢附該分行營業執照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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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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