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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合併許可辦法
› 第11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合併許可辦法 第11條
前條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於完成本條例
第二十條
第二項所定事項後,應由存續或新設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依本條例
第三十條
第二款規定,報主管機關登記: 一、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函。 二、組織章程。 三、合併後第一次社員總會之會議紀錄及第一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 四、法人及董事印鑑。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與願任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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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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