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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22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2條
長照機構變更設立許可證書所載機構名稱、業務負責人姓名、服務項目及已開放使用規模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負責人變更者,依
第二十三條
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立許可證書時,應註銷原設立許可證書,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變更後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註記歷次核准變更、停業或復業之日期、文號及變更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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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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