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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與第四目:申請人。 二、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目:法人之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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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