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責機關為本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停止勤務、回復勤務或延長停止勤務處分,應呈報具核定權之長官核定,載明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送達處分相對人:
一、停止勤務或延長停止勤務之起迄日期。為回復勤務處分時,應載明回復勤務日期。
二、應遵守之事項。
三、停止勤務期間之管理單位或回復勤務時應報到之單位。
權責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副知處分相對人轄屬地區財務單位。
處分相對人於停止勤務期間調職時,原單位應以書面通知新職單位管制其於停止勤務期滿日歸建報到,並副知新職單位轄屬地區財務單位。
第一項所稱具核定權之長官,指具核定處分相對人撤職或廢止起役懲罰之權責單位主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