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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權責機關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停止勤務處分,其停止勤務事由消滅後,處分相對人受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懲罰,或依法考核為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者,不補發其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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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