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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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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
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驗光人員為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驗光,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由驗光人員與眼科醫師訂定契約合作。 二、由驗光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之特定課程訓練,取得完成訓練證明;發現有特定狀況時,應出具轉介單,至眼科醫師處檢查。 驗光人員對於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第一次驗光及配鏡,應於醫師確診為非假性近視,始得為之。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者,依本法
第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時,應填具轉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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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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