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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第9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驗光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驗光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驗光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驗光人員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始得發給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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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