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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低視力者,指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五條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其視覺功能之障礙程度達 1 以上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低視力者輔助器具,指以驗光輔助視覺功能之各式光學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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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