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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第16條

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之申請人,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不予發給。 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核發、補發或換發後,經發現有不得核發、補發或換發之情事者,經調查屬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撤銷其已發之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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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