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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第3條

中華民國國民、外國人、僑民及香港、澳門居民申請核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以下簡稱教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彙整名冊,連同校內教師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備查公文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學士以上學位學歷文件。 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成績單。 三、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文件或同意(抵)免教育實習證明。 四、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五、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六、有效護照或第一款學士以上學位學歷英文證件影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 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再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或同一類科其他專門課程者,得以教師證書影本替代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資料;持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發布生效之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者,並得以教師證書影本替代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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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