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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第6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四、有效護照、學士以上學位學歷英文證件或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發布生效之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影本。 五、取得教師證書後迄今之服務證明影本。 六、服務學校為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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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