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 第14條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第14條

第十條之申請,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不予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文件。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者,得先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文件,俟處分執行完畢後,始得出港從事鯖鰺漁業。
AI 白話解釋
← 第13條看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全文第1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