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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第2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從事鯖鰺之集魚、捕撈或漁獲轉載作業。 二、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原核准之漁業。 三、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禁止作業區域從事鯖鰺漁業。 四、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攜帶捕撈鯖鰺為對象之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五、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從事捕撈鯖鰺作業。 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鯖鰺漁船未經許可赴東北海區捕撈鯖鰺;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非屬鯖鰺漁船之網具類漁船赴東北海區作業,該航次進港卸魚之鯖鰺混獲比率,逾總漁獲量百分之十。 七、依第八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之燈船從事運搬作業。 八、違反第九條規定,於東北海區之禁止作業期間從事鯖鰺漁業。 九、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於東北海區捕撈。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擅自轉讓可捕撈配額。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捕撈鯖鰺漁獲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配額量。 十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停止捕撈,屆期未停止於東北海區捕撈。 十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指定期限內返港或未依規定回報船位,或船位回報不實。 十四、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船位回報器未完成修復即擅自出港。 十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時間或地點接載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十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作業規範。 除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外,依前項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時,第九條規定之禁止作業期間不計入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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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