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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衡省市預算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一句話看懂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衡省市預算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範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收支、保管與運用,以平衡省市預算,確保地方財政穩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02-22・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運用中央統籌分配之稅款,以平衡省、直轄市政府預算,特設置中央統 籌分配稅款平衡省市預算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十九條 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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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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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依預算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全部歲入歲出應列 入總預算,並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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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直轄市營業稅及 印花稅收入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撥入。 二、基金孳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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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左: 一、平衡省、直轄市政府預算。 二、補助省、直轄市政府辦理中央指定之重大經建工程。 三、依規定提撥之經徵費及統一發票獎金。 四、省市地方天然災害或重大事件報經行政院核定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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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入應在國庫開立專戶存儲。直轄市徵收機關應將經徵之中央統 籌分配之營業稅、印花稅款,於彙整核算完成當日或次日解繳本基金專戶 ;其彙整核算業務每星期至少辦理一次。 直轄市徵收機關辦理前項解繳作業時,應填具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 (格式 如附件) ,檢同市庫收入退還書或其他支付憑證,送當地國庫代理機關辦 理解繳。 直轄市徵收機關辦理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解繳作業,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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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凡經行政院核定之分配款,省、直轄市政府應按核定補助項目及金額列入 預算,不得移作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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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前條分配款,省、直轄市政府應於年度開始時編具分配預算,依規定程序 送經核定後依案撥款,其屬重大經建工程者,並應視實際工程進度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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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基金專戶每月撥付後,應於月終以收支對列辦理國庫轉帳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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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其超過部分 得轉入下年度補列預算;當年度法定預算所列支出有賸餘時,得滾存基金 內繼續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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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發用短絀時,應相對核減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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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凡各項工程補助款,省、直轄市政府應於年度決算後,就其計畫執行進度 及成果編具報告函送行政院、財政部及審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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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依預算法、決算法及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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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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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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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衡省市預算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4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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