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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出租先租後售及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辦法 第15條

出租住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隨時終止租 約,收回住宅: 一、將住宅作非法使用者。 二、將住宅一部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者。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四、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五、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國民住宅條例或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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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