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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
› 第13條
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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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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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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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同一事件雇主已領取相同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補助或津貼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僱用獎助津貼。
第12條
申請人有不實申領僱用獎助津貼之情事,除撤銷其給付資格及追回已給付之津貼外,二年內並不得再申領…
←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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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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