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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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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災區失業者: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年滿十五…第4條災區失業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促進券:一、設籍於災區之身分證明文件…第5條雇主僱用災區失業者,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婦女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第6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政府機關委託從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構或團體,係指下列機構或團體:一、政府…第7條僱用獎助津貼按實際僱用人數計算發給。但因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而減少僱用外國人者,應提高其補助…第8條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一、僱用獎助申請書及僱…第9條僱用獎助津貼及第七條所定提高補助之期限、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10條雇主所僱用對象於請領獎助期間離職者,應自離職日停止請領該部分之津貼。第11條同一事件雇主已領取相同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補助或津貼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僱用獎助津貼。第12條申請人有不實申領僱用獎助津貼之情事,除撤銷其給付資格及追回已給付之津貼外,二年內並不得再申領…第13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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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