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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區失業者: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具有工作能 力與工作意願,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二、就業促進券:係指求職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因有正當理 由無法獲得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求職人得檢附相關文件 申請核發就業促進券,並作為雇主請領僱用獎助津貼之依據,以提高 其僱用意願。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 二、於災區工作之在、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與原任職業比較,工作性質不相同或不相似,或其教育、訓練背景不 相稱。 二、推介工作地點位於所希望工作地點、戶籍、原工作地點以外之縣市或 交通情形特殊者。 三、原工作有一定雇主,其待遇在離職當月薪資三分之二以下。 四、原工作無一定雇主,其待遇在基本工資之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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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