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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 第5條

雇主僱用災區失業者,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 婦女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且連續僱用達三個月以上,並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 一、雇主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諮詢評估後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 二、雇主放棄招募許可得聘僱外國人之有效名額,未進用外國人而僱用災 區失業者。 三、自行僱用持有就業促進券者。 雇主解僱或資遣勞工後,於一年內又再行僱用該勞工者,不得申請僱用獎 助津貼。 雇主申領僱用獎助津貼,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轄區,同一年度以三 十人為限。 本條所稱雇主,係指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人民團體及事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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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