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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貯留或稀釋許可辦法
› 第1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貯留或稀釋許可辦法 第1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
第八條
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載明事項者,應於事 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變更。 但下列事項之一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重新申請: 一、增加用水量、廢 (污) 水、污泥產生量、處理水量、貯留水量或稀釋 用水量、回收使用水量、稀釋後排放水量,致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 量。 二、變更
第八條
第五款至第八款載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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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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