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貯留或稀釋許可辦法 › 第2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貯留或稀釋許可辦法 第2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 (污) 水,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處理 廢 (污) 水所必須,無其他可行替代方法者,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廢 (污) 水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將廢 (污) 水留置於不屬廢 (污) 水處理設施單元之池槽或其他容器 內。 二、將無須處理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注入廢 (污) 水處理設施。
AI 白話解釋
← 第1條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貯留或稀釋許可辦法 全文第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