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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貯留或稀釋許可辦法 第9條

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之制度,而 非以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貯留或稀釋許可者,主管機關核發貯留或稀釋許可 文件,應於公文書記載未於核發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辦理變更者,廢止其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許可 等相關文字。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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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