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三項之調解建議,應於調解會審議通過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依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經主辦機關授權之所屬機關(構),不同意第一項調解建議者,應先報經主辦機關核定後,於前項期間內,以書面向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意見。
調解小組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提送調解會審議。
調解成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調解會審議通過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