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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第19條

調解程序,得經申請機關(構)向調解會以書面陳明撤回。申請機關(構)於調解會議期日以言詞陳明撤回者,應記明於會議紀錄。 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 前項撤回,調解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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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