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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第17條

前條第三項之調解建議,應於調解會審議通過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經主辦機關授權之所屬機關(構),不同意第一項調解建議者,應先報經主辦機關核定後,於前項期間內,以書面向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意見。 調解小組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提送調解會審議。 調解成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調解會審議通過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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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