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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第10條

財產保險業承接再保險分入業務時,其再保險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及合理性,並反映各項成本。 財產保險業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自留費率應不得低於再保險費率及出單費率。 財產保險業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各自留層之費率,不得低於其高層之費率及同層之加權平均再保險費率,各層之費率水準應符合合理保費分配比例關係。 財產保險業之原簽單業務於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後,不得以任何臨時再保或分保方式承接該分出風險。但航空保險、核能保險及專屬再保險業務,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未符合前三項情事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簽證精算人員並應於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中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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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