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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 第11條

辦理合併之信用合作社,自財政部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存續社應聲請變更登記;消滅社應聲請解散登記;新設社應聲請設立登記。 新設社應於辦妥設立登記後一個月內,檢同合作社登記證件,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並繳銷消滅社之營業執照。 存續社因合併而增加之分支機構,應於辦妥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檢同合作社登記證件,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並繳銷消滅社之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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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