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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與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 第12條
候補與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12條
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在候補期間內者,自候補期滿翌日起延長候補期間,並於延長候補期間滿一年之日起至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審查及格者,溯及延長候補期間滿一年之日起開始試署。仍不及格者,自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停止其候補並予以解職。 前項再予考核,應依
第六條
規定辦理,並自延長候補期間之辦案書類中,依
第七條
、
第九條
至
第十一條
所定方式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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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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