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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 第11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警察機關、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有本法
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應予以勸導制止,並酌情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加強管教。 販賣、交付或供應本法
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者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提供。 業者經營方式、型態無法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而有違反本法
第四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者,依本法
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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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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