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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11條

社會住宅租賃期限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續租,並以一次為限,租期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以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簽約承租起至租賃期限屆滿時,期間均符合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不受前項規定續租一次之限制,租期合計並不得超過十二年。 前二項承租人申請續租時,本部應依第三條第七條規定,重新審查其承租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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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