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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7條

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三、申請人就學、就業證明。申請人於社會住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設有戶籍者,免附。 四、申請日前三十日內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家庭成員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五、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家庭成員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符合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一)低收入戶: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中低收入戶:當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三)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四)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須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五)申請人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七)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醫院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九)災民:受災一年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遊民: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一)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經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十二)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文件影本。 七、申請人屬前款第五目、第十一目之未成年國民,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機構)代為申請,並檢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機構)之證明文件。 八、家庭成員持有建物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九、家庭成員為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除應檢附出入國(境)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外國人及無國籍人民)、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前項第九款家庭成員為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無居留證、居留入出境證或出入國(境)相關資料,或出入國(境)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未曾入國(境)或出國(境)已逾一年者,不列入應計算之家庭成員範圍。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每處社會住宅,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一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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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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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