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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3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成年國民或未成年國民具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十二款規定情形。 二、於受理申請社會住宅之直轄市、縣(市)設有戶籍,或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 三、家庭成員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範圍內之直轄市、縣(市)無自有住宅。 四、家庭年所得應低於申請時社會住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 五、家庭成員持有之不動產價值,應低於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五條附表一之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限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六、家庭成員持有之動產價值,應低於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五條附表一之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動產限額。 七、家庭成員未享有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且非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但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但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包含該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第一項第三款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但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因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而與相對人分居之申請人簽具分居切結書後,該相對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得不列入第三項應計算之家庭成員範圍。但相對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包含申請人本人。 現任職務為最高職務列等在警正四階以下之警察人員及消防人員,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 現任職務為最高職務列等在國防部少校階(含士官)之軍職人員、文職薦任六職等以下、聘僱或相當該職務列等以下之人員申請國防部提供土地興建之社會住宅者,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家庭年所得與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動產及不動產價值,準用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計算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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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