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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 第4條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4條
本部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及設備,規定其入住人口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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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成年國民或未成年國民具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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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成年國民或未成年國民具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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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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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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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社會住宅出租作業程序如下:一、經審查符合資格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序位。但對經濟或社會弱勢身…
第10條
社會住宅之租金訂定方式如下:一、本部得評估成本效益,參酌國有財產相關規定租金計算,或委託三家…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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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社會住宅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日三十日前提出申請,並繳納租金、管理維護費…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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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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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社會住宅承租人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得由原…
第16條
前五條規定事項,應於租賃契約載明。
第17條
本部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第七條受理申請、第八條與第十一條第一項資格審查及第十四條第…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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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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