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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9條

社會住宅出租作業程序如下: 一、經審查符合資格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序位。但對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得採評點分數方式辦理。 二、依序位書面通知承租人看(選)屋,並限期繳交不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 三、書面通知承租人限期簽訂租賃契約並繳交公證費用,經公證後點交入住。 承租人未能依限簽約者,得以書面向本部申請延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承租人未依前二項所定期限辦理者,喪失承租資格,已繳交之保證金及租金,扣除應負擔之公證費用及必要行政費用後無息退還,其序位由候補序位承租人依序遞補。 第一項第三款公證費用承租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但承租人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全額負擔。 本部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出租未能完成出租,其再行出租得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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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