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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 第2條

保險人為辦理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擬訂事項,應至少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以下稱本會議),並於必要時召開臨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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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