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 › 第6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 第6條

第三條及前條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主管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三、被保險人代表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全民健康保險會自該會委員中推派各一人,其餘由保險人遴選。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各總額部門代表:由保險人洽請審查業務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推派;無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醫院總額,由台灣醫院協會推派。 (二)西醫基層總額,由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三)牙醫門診總額,由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四)中醫門診總額,由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醫事團體代表:由保險人洽請該專業機構、團體推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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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