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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21條

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 保留空地寬度 │ │ 區分 ├─────────┬──────────┤ │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 │ │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 ├─────────┼─────────┼──────────┤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 │零點五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 │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達二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 │未達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 │未達二百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 │者 │ │ │ └─────────┴─────────┴──────────┘ (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儲存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高度得為二十公尺以下: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 (二)窗戶及出入口,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六類物品未達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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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