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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35條

第 二 章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第 一 節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其幫浦設備位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 (一)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供幫浦及其電動機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以下簡稱幫浦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幫浦室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3.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4.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5.地板應採用不滲透之構造,並設置適當之傾斜度及集液設施,且其周圍應設置高於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6.應設計處理六類物品時,必要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7.有可燃性蒸氣滯留之虞者,應設置可將該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於幫浦室以外之場所設置幫浦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於幫浦設備周圍地面上設置高於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2.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3.幫浦處理不溶於水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並防止該物品直接流入排水溝。 二、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備周圍設置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或使幫浦設備之基礎,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四、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5至第二目之7規定外,其幫浦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2.其上有樓層時,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為不燃材料建造。 3.不得設置窗戶。 4.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5.通風設備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內時: 1.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2.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圍設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儲槽專用室,其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且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2及第二目之4至第二目之7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及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窗戶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儲槽專用室,其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且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本文、第一目之3及第一目之5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3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7條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第39條室外儲槽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第41條地下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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