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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25條

第 二 章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第 一 節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但儲存數量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 ┌─────────┬────────────────────┐ │ │ 保留空地寬度 │ │ 區分 ├──────────┬─────────┤ │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建築物之牆壁、柱或│ │ │板為防火構造者 │地板非防火構造者 │ ├─────────┼──────────┼─────────┤ │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 │零點五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 │未達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未達二百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 │者 │ │ │ └─────────┴──────────┴─────────┘ 三、儲存倉庫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有延燒之虞牆面設置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有延燒之虞牆面設置之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且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本文或但書第一目、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前項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有延燒之虞牆面設置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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