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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 第27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27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
第二十一條
第三款、第四款本文、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
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
第二十一條
第三款、第四款本文、但書與其第三目、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
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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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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