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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 第4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法
第十一條
第一項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指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仍敘其調任前經銓敘審定之俸級。 本法
第十一條
第三項所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所銓敘審定俸級已達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或以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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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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